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陳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在卷足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貸款業經萬泰商業銀行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詎料
被告於債權讓與後,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新臺幣(下同)450,281元,及其中449,514元自93年8
月30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
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