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劉瀚禧
訴訟代理人 劉心足
被 告 劉朝泉
被 告 劉朝榮
被 告 吳劉春花
被 告 劉譿嬅 (原名:許 劉美菊 )
被 告 劉綱田
訴訟代理人 施淑津
被 告 劉㤢瑋
被 告 劉䊷蔆
被 告 黃景彥
被 告 黃景昱
被 告 劉 蔡秀梅
被 告 劉俊淵
被 告 劉玉珍
被 告 劉雀玲
被 告 劉栗馝
被 告 劉濬瑋
被 告 劉議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
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劉金山 (民國73
年7月20日死亡)生前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421
、422、546、547、554、557、558、572、708、71
1、712地號及高雄市○○段○○○○號等12筆土地,茲因登
記之初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繼承,故登記為公同共有,爰依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訴請裁判分割上開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戴顯澄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