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142號
原 告 和風御石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政雄
被 告 林驛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和風御石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民國102年1月21日決議,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5,000元。
詎被告不願支付,尚積欠102年2月至102年6月5期之管
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5,000元,迭經催討迄未繳納,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管委會為建商利益並未依住戶利益或社
區居住安全為基準點,管委會主委為建商股東兼董事,被告
於99年3月19日發現多處建商偷工減料並寄發存證信函,管
委會非但不改正,且管委會第一任主委 李立行 另案對伊提起
訴訟。伊得知李立行和建商業務代表 張正雄 違法點交。與竣
工圖、使用執照圖之情形不符,詳述如下:(一)御石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石公司)未依法將社區內之筏基內雨
水滯洪池予以區隔,因該社區目前地下室只設立一組3HP
馬達,且設置於在被告住所之筏基位置,致抽水時在本社區
壹樓客廳之住戶都能清楚聽到馬達運轉聲,已嚴重影響住戶
之生活品質。(二)御石公司違法未依圖設立足夠數量之馬
達,該偷工減料之行為將導致社區地下室淹水。(三)系爭
社區之竣工圖並無標明機電設備,違法未依圖號E-07號
之建造圖設置電表室,該社區現存之電表室係御石公司違法
占用被告所有之地下室約定專用空間。(四)御石公司違法
未依圖號E-07號之建造圖施工。(五)御石公司違法未
在地下室設置2組消防排煙系統設備,且依圖號A7-2號
之建照圖應含兩組規格5HP之馬達,御石公司亦未依圖依
法設置。(六)御石公司違法未依圖號P-03號之竣工圖
於社區一樓設置消防用水箱,亦未於社區之發電機室設置進
氣及排氣墩。(七)御石公司未依法於該社區之地下室公共
空間內設置逃生門、消防栓、泡沫手動開關,另電表處亦未
設置乾粉滅火裝置,若遇火災時將會因消防設施不足而釀災
嚴重後果。(以上合稱系爭大樓違法點交部分)。被告為上
述系爭大樓違法點交部分公共設備缺失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並與被告所寄存證信函所提相符。故該鑑定皆為
管委會應代本人向建商求償。原告未要求建商即御石公司求
償,明顯圖利建商,嚴重侵犯本住戶之權利。社區於102年
4月4日地下室淹水管委會未要求建商改正馬達缺失,以原
告管委會經費增設地下室、車道、馬達控制開關箱、電表室
監視錄影設備。另張正雄先生於00年0月底來本戶查勘並於
4月初在本戶地下室逃生門前挖溝就棄之不理,被告家人甚
至受傷。管委會於99年1月26日、99年12月14日決議將人行
道改承抿石子地板,管委會已爭取到建設公司贊助全額施作
費用,管委會將盡快徵詢廠商報價,不到半年就已有多處空
殼聲建商竟不提供保固。社區主任委員只袒護建商利益而不
為社區福利做事,如地下室公共區更換逃生方向指示燈但所
指方向竟沒逃生門根本是亂花錢。綜上,管理委員會未負應
盡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業據提出系爭大樓
管委會公告、存證信函、102年1月21日會議記錄、系爭
大樓規約為據,堪信為真實。故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經催
告仍未繳納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
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二)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
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
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
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
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
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
修繕費用與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
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
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
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應分擔修繕費之
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原告違法點交且未依建照圖施作、電表室
佔用地下室而造成住戶受輻射危險、影響生活、地下室漏
水、馬達缺失、人行道未讓建商提供保固、主委未見商利
益做事更換地下室逃生指示燈卻未更換逃生門等情,原告
未負應盡責任等情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
否之問題,被告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亦不得
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而民法第344條抵銷
權之行使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雖規定公寓大廈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屬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然本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
依管理規約行之,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
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
獨立財產,其所有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乃按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
數額而收取之費用,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
,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區
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對管理委員會之債權與管理費債
權為抵銷抗辯。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積欠應繳納予原告之管理費,共計24
25,000元未繳,又系爭大樓規約之第9條約定管理費之遲延
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書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