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簡明利
被 告 張耀中
陳 張玉淑
張憶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耀中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
事務所以九十九年鎮登字第一三一七五零號收件號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叁拾元、擔保範圍為本院九十
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設定
義務人為原告、債權額比例四七八分之二之法定抵押權,予以塗
銷。
被告陳張玉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鎮登字第一三一七五零號收件號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叁拾元、擔保範圍為本院九
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設
定義務人為原告、債權額比例四七八分之二之法定抵押權,予以
塗銷。
被告張憶婕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
事務所以九十九年鎮登字第一三一七五零號收件號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叁拾元、擔保範圍為本院九十
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設定
義務人為原告、債權額比例四七八分之二之法定抵押權,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共有人,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民事確定判決裁判
分割(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由伊分割取得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應
補償被告張耀中等19位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37,930元,
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以99年鎮登字第131750號收件號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37,930元、擔保範圍為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之金
錢補償、設定義務人為伊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其中被告張耀中、陳張玉淑、張憶婕債權比例額各為478
分之2。其後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耀中等19位共有人領
取金錢補償,詎被告張耀中、陳張玉淑、張憶婕均未領取,
伊遂分別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04、1005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547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為
被告之利益提存上開金額,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為此,爰請求被告分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
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
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
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
、第326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
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
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有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伊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等情,業經其提出
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高雄桂林郵局第13、29、31號存證信
函、系爭提存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誤,復經本院職權調取
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卷宗查閱無訛(見外放卷),自堪信為
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
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無由存在,原告請
求被告分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
定,性質上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
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