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412號
原   告  高美紅
被   告  黃振法
被   告  黃勝吉
被   告  黃綉治
被   告  黃宗憲
被   告  黃宗欽
被   告  黃双春
被   告  黃鳳娟
被   告  黃鳳玉
被   告  黃鳳昭
被   告  黃崇喜
被   告  林綉治
被   告  黃良偉
被   告  黃愛惠
被   告 顏 黃金緞
被   告 吳 黃金綢
被   告 孫 黃金珠
被   告  張黃金
被   告  黃莊春梅
被   告  黃巧伶
被   告  黃良平
被   告  黃良正
被   告  吳剛魁 律師即 黃文洲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墳墓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一八二之九○○一部份、面積四十九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墳墓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綉治、黃宗憲、黃宗欽、黃双春、黃鳳娟、黃鳳玉、
黃鳳昭、黃崇喜、林綉治、黃良偉、黃愛惠、 顏黃金緞 、吳
黃金綢、孫黃金珠、張黃金、黃莊春梅、黃巧伶、黃良平、
黃良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29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
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100年4月13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上存在數座墳墓,其中乙座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
面積49.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墳墓),為被告之先人黃福
變之墳墓,被告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墳墓,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墳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49.77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除被告黃振法、黃勝吉、吳剛魁律師即黃文洲之遺產管理人
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勝吉、黃振法、吳剛
魁律師即黃文洲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伊願返還土地,惟原告
應負責墳墓遷葬事宜或賠償伊等墳墓搬遷費用,伊亦願意向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但原告出價過高,伊無法接受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29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
地,並於100年4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
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被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
分,面積49.77平方公尺之墳墓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有本院102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岡山地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件判決附圖,見本院卷
第13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迭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墳墓交還土地
,被告自應就渠等之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依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
告黃振法、黃勝吉、吳剛魁律師即黃文洲之遺產管理人僅以
前開情詞置辯,並未舉證證明其得繼續占有系爭墳墓坐落基
地之合法權源,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49.7
7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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