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廖進字
被   告 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明明
訴訟代理人  劉諭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呂伯科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孫明明,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1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1日至102年5月17日擔
任被告管委會之總幹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嗣於102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離職。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210,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且未舉證
被告將其解職,若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解職是因工
作不適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2年3月1日至102年5月17日擔任被告管委會
之總幹事,每月薪資為35,000元。
(二)被告管委會於102年5月開會,決定讓原告離職。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僱
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
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
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
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
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又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
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
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
度臺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1日住戶公告自陳:「廖總幹事進
字在工程維修上,不按照以往慣例...新任廖總幹事不僅不
聽從勸導...致本人必須每天阻擋財委。」等語、102年5
月11日住戶重大案件公告亦陳:「...因廖總幹事在試用期
間委員無法調卷,過半數委員同意他離職,...」等語,本
院並核閱原告提出管理中心交接備忘錄,可知原告由被告指
派處理協助被告社區行政、清潔、與廠商議價簽約等事務,
原告之工作內容係有固定內容,並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等
,兩者之間顯然具有人格上、需親自履行、經濟上、且需分
工合作之從屬性。綜上,原告兩人係在被告之指揮監督及管
理下提供勞務,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
有從屬性,而為勞動僱傭契約無疑,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僱
傭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1.本件被告主張工作有不適任之情事,並提出被告自行製作之
交接清單、簽呈、公告等,而原告確於102年5月17日後即
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且兩造關於被告管委會於102年5月開
會,決定讓原告離職乙事,並不爭執。是以,堪認被告確有
如原告主張,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對
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由此益足證原告係遭被告片面
終止勞動契約無訛。
2.被告既於102年5月間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則原告即得以其月平均工資35,000元為基準,請求被告為如
下資遣費之給付: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廖進字之月薪為35,000元,其自102年3月
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2年5月17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個月又16天,原告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669元【計算式:35,000
元×﹝(2+16/30)/12﹞×0.5=3,669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9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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