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事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2年
10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救字第2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
務官102年度司救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嗣於同年
10月9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雇主有勞資糾紛,未給足每月薪
資,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雖斷續上班領薪,但難撐滿月領
薪,且亦難尋鐘點工,況其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即須聲請人
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支應
之社經技能,始能謂之無資力,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第152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屬實。然
查,異議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國立臺北大學地
政學系肄業、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法政學系法律組畢業、中國
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法律系經濟法結業、廈門大學中醫系
醫專業畢業,並具有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7號異議人聲請免責事件
卷宗查閱屬實,足認異議人正值青壯,且具有工作之能力或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前揭說明,異議
人自非屬無資力之人,當不符合法律扶助之事實甚明,況異
議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許扶助之
決定通知書上所載扶助內容及扶助事項均非本件支付命令事
件,又縱異議人與雇主間有勞資爭議,惟參以異議人所提出
之調解內容,雇主並非全額未付異議人薪資,再者,本件支
付命令程序費用僅新臺幣500元,亦屬非鉅,是依異議人之
學經歷,堪認其尚有謀生能力維持自己生活及支付本件支付
命令程序費用。從而,原裁定將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洵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