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28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楊茂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14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卷第43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4日下午14時1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與松壽路口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陳文鴻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1,470元
、零件2,031元、烤漆8,013元,合計11,514元。被告因過失
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
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陳文鴻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
原告1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查被告於100年7月24日下午14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與松壽路口處,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文鴻所有並駕
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工資
1,470元、零件2,031元、烤漆8,013元,合計11,514元。原
告已給付陳文鴻保險理賠金11,514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及行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卷第2頁至第16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相符(見卷第21頁至第24頁),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11,514元,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
車號000-00號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訴外人陳文鴻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訴外人陳文鴻,本件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兩造於事故時,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
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賠償第二當事人(即原
告)車損部分(回復原狀)」,堪認被告亦同意負責,自
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1,470元、零件
2,031元、烤漆8,013元,合計11,514元,已如前述。就上
開零件費2,031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
,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查,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酌98年9月14日財
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96年6月出
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卷第15頁),距離系爭車禍
於100年7月24日發生時為4年1個月又24日,以使用4年2月
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302元
(計算式如附表),並加計工資1,470元及烤漆8,013元,
共計9,785元(工資1,470+烤漆8,013+折舊後零件損害
302=9,785)。原告已依其與訴外人陳文鴻之保險契約給
付車體損失險保險金11,514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在9,785元範圍
內,自屬可取。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見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9,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749│2,031元×0.369=749.4│1,282│2,031-749=1,282│
├──┼────┼─────────────┼────┼──────────┤
│2│473│1,282×0.369=473│809│1,282-473=809│
├──┼────┼─────────────┼────┼──────────┤
│3│299│809×0.369=298.5│510│809-299=510│
├──┼────┼─────────────┼────┼──────────┤
│4│188│510×0.369=188.1│322│510-188=322│
├──┼────┼─────────────┼────┼──────────┤
│5│20│322×0.369×2/12=19.8│302│322-20=302│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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