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更(一)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自更(一)字第28號自訴人乙○○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誹謗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經上級法院發回下級法院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發回更審後,下級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有誹謗罪嫌一案,本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自字第281號就被告甲○○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14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93號判決,將被告甲○○部分撤銷原不受理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以93年度自更㈠第28號受理,依上開說明,第一審審級程序已重新開始,自應適用前揭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