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民國94年度易字第162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位在屏東縣民生路五七之二三號銓富機車行,向乙○○詐稱欲購買機車,並要求試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因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將上開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交付丙○○試騎,丙○○分文未付,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乙○○始知受騙。
二、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起訴書誤為五權路)八十六號民權郵局內之寫字檯上,發現甲○○遺失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三千元,甲○○身分證、駕照各一張及金融卡五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拾起據為己有。
三、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金馬汽車旅館與該旅館人員發生爭執,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 卓正宗 據報前往處理時,丙○○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前,即主動向卓正宗警員供承上開二犯罪事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之,並帶警在該旅館三○七室後方起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甲○○身分證、駕照各一張及甲○○所有之金融卡五張,進而查悉全情。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廿九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連同在途期間為五日,截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上訴期間,已告屆滿,乃遲至十月十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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