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76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康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37號,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被告甲○○並不否認曾親擬事業計畫,足見告訴人並非利用被告在印尼之基礎,慫恿參與投資印尼木材加工事業。又被告為使告訴人投資,先帶同告訴人至規模不小、設備先進卻經營不善之工廠,利用告訴人語言不通、無法通盤瞭解之弱點加以遊說,並強調介入經營可節省許多資金,獲利較快,並以該工廠產品可由告訴人擔任台灣代理商為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美金十萬元,被告得手後復佯稱將在短期歸還借款之方式,向告訴人借得美金三萬元,其後,被告更以木山經營合約書、美金三十萬元之保證書等為餌,與告訴人簽訂合約書,使告訴人因而再度交付美金十萬元,凡此均足徵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及使他人陷於錯誤之犯行等語。
三、惟查:⑴被告與告訴人合作前後,告訴人曾多次前往印尼瞭解工廠作業等相關情況,業為告訴人所不諱言。證人 賴阿元 亦曾隨同告訴人前往印尼實際參觀選購木材,並委託由告訴人經營之麥源公司進口木材等情,亦據證人賴阿元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另查麥源公司成立之後,亦曾多次自印尼進口木材,有台北銀行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銀復催字第九二六0一八四八0一號函附之信用狀額度控制卡、進口開狀結匯明細表、開狀申請書、進口結匯紀錄單、進出口單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似此情節,已難認被告曾施用何種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言。⑵被告與麥源公司、及Herman簽訂之約定書,確係由三方協商訂立,並非被告片面與告訴人訂立,有約定書影本可稽(偵字第二二四七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且該約定書內關於三方面之合作經營及分工、資金籌措及歸還等方式均記載甚明;而被告曾在印尼支付相當款項與木山公司及Herman,亦有被告所提之支付憑證影本可按(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八十八頁)。再參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往來之信函影本多紙所載內容,亦堪認被告確曾履行雙方約定之合作事項。⑶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積極證據,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至於事後即使無法按照被告與告訴人原先所預期之情形獲利,及被告同意退還告訴人之出資款項亦未能履行,然仍僅屬民事糾葛,不容憑此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⑷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