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軍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軍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94年度法仁判字第021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度訴字第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警三營警七連二兵(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入伍,義務役),九十一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被告回役後,猶不知悔改,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九時許,以不適應部隊生活為由,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自台灣駐地不假離營,匿居台北市萬華區一帶,迨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與寶興街交叉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緝獲之事實,為被告甲○○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該管班長黃世榮下士結證屬實,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警萬分刑字第093643213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警三營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汕衛字第○○九三○○○一三○三號離營通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審直字第○九三○○○三四五一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並審酌被告曾因傷害罪經判刑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檢刑資前字第八九四號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回役未久,再犯本罪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智慮未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因而維持第一審軍事法院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新兵受老兵欺負,請求調查證據云云。惟原判決認被告確有意圖長期脫免職役及離去職役罪,於理由內已詳為說明、指駁,並無應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之情形。上訴意旨請求調查證據,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符;此外,被告復未能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被告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