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21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13號,起訴案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謂: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者,必須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作為酌減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害人受傷輕微,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未來要對弱勢團體盡心力為酌減之理由,顯有違誤云云。第查,原審係以被告係於左轉時不慎右側車身撞及被害人甲○○駕駛之小客車,依上開卷附現場車損照片觀之,撞擊力道尚非十分巨大,被害人丁○○亦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撕裂傷之傷害,犯罪危害並非巨大,此與一般重大車禍,明知被害人受傷嚴重仍棄被害人而自行逃逸者迴異,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屬不法,對於被害人生命亦有危害,惟稽其犯罪情節,情輕法重,其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即是以犯罪危害非大,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為酌減之理由,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以被害人受傷輕微,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未來要對弱勢團體盡心力為酌減之理由,,故上訴理由已無可採;況被告若僅因使人受輕傷而逃逸,即受七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因累犯而加重),致入監服刑,在客觀上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有可憫恕之處。故原審引用刑法59條予以酌減其刑,應無不當。故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欽章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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