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量刑部分外)。
二、訊據被告乙○○坦認其犯行,其所稱當時係要嚇嚇被害人等人云云僅係其犯罪之動機,並不影響被告乙○○犯罪之成立,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已於本院與被害人丙○○等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情,謂原審量刑過重,尚有未當云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已婚之人,僅因不滿被害人丁○○與其分手,即恣意毀損丁○○之父丙○○之財產、並恐嚇丁○○及其家人生命之安全,且於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放火,雖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鉅且及時經防止而未釀成災禍,惟其無視他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況水火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四鄰,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燒燬住宅部分得上訴。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