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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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李英勇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93年05月05日│92年06月30日│││日期││││├────┼────────┼────────┤││偵查(自│板橋地檢93年核退│臺北地檢93年偵緝│││訴)機關│毒偵字第741號│字第1977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3年簡字第3436號│93年上易字第1852│││事│││號│││實├──┼────────┼────────┤││審│判決│93年07月30日│94年01月05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案號│93年簡字第3436號│93年上易字第1852│││定│││號│││├──┼────────┼────────┤││判│判決│93年09月07日│94年01月05日││││確定│││││決│日期││││├─┴──┼────────┼────────┤││備註│板橋地檢93年執字│臺北地檢94年執字││││第5420號│第4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