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庭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庭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庭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5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之餘,犯罪之不法惡性已升高至販賣第一級毒品,整體犯罪歷程已顯現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顯見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其犯行,自不宜給予過度之刑罰優惠,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31日107年10月31日108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147號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147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9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8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8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日期108年5月31日108年5月31日110年9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83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25日108年6月25日111年1月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754號(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544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2號(編號3至5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8年)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7年7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9日108年6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913號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91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8日110年9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5日111年1月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2號(編號3至5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