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偉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現於法務部○○○○○○○0○○○○○○)執行中,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及遵守上開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及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相關事項之規定,雖係受刑人行為後,始於108年4月26日生效,然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防止行為人再犯,乃制訂行為人應負擔之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應認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9月16日核准假釋,而本院係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74號、108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次查,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23歲),受刑人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成年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之。而受刑人經輔導評估會議通過,認為經鑑定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目前仍持續輔導中,有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存卷可參,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以防止再犯之必要,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