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6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雅雯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22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由該所綜合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揭原審法院裁定及該所民國111年5月2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041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10年5月30日即因另案入宜蘭監獄,未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抗告人即在宜蘭監獄執行另案,其監禁效果與執行觀察勒戒(戒治)目的相同,使抗告人達到戒除毒癮及調整生活作息回歸正常之教化。㈡本件觀察勒戒完畢後,抗告人將接續執行,原執行案件約逾3年,對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傾向,實難甘服。㈢抗告人因勒戒期間第49天與一名確診者同房,因而感染病毒確診,正在隔離中,身心受累,又裁定強制戒治1年,實難接受。綜上所陳,懇請重新判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1年5月2日北女所衛字第111610041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查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3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
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3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工作為「兼職工作:餐廳外場」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8分),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法務部○○○○○○○○○○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㈣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抗告,然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於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無法根除,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並經專業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抗告人其後縱尚有另案之刑罰執行,則與本件強制戒治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有別,不可混淆。再抗告人所指其於勒戒期間因與確診者同房而染疫,正在隔離中云云,則核屬勒戒及戒治處所注意落實防疫措施之情,要與原審裁定是否合法無涉,更無從解免抗告人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
之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