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國良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良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0年9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17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次按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而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①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案件(屬家庭暴力罪),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案件(屬家庭暴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7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9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17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核屬無誤,認聲請為正當。
四、而受刑人①前揭所犯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案件,係對其家庭成員即其胞妹 劉玉玟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②前揭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案件,係對其家庭成員即其胞兄 劉國瑞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本案聲請意旨雖漏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出聲請,然本院仍應依職權補充諭知,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所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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