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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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子軒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經原審訊問時,坦承有與告訴人 甲女 為性交行為,惟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且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亦未向原審陳報居所地址,且時常變更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追訴及審判,爰於111年3月18日予以羈押在案。嗣被告上開案件,經原審於111年5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5月26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在案。另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合議庭評議後,裁定被告出具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代替羈押,並限制住居,然被告因覓保無著,目前仍在押中,合先敘明。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11年6月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涉犯行,經原審於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且被告於111年5月12日經原審准予具保代替羈押後,迄今始終覓保無著,故原審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清楚供述,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已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於羈押期間深感悔悟,實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然礙於其在監所,無法取得可資賠償之金額,據此其願意提出3萬元具保,為確保其日後無逃亡之虞,及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外,亦願意每日前往派出所或法院指定之處所報到,以配合將來之執行程序,狀請鈞院准予以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01條之1所示各款情事、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向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被告坦承犯行,且該案業經原審於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於111年5月12日就該案辯論終結,經原審合議庭評議後,裁定被告出具5萬元,具保代替羈押,並限制住居,然因被告始終覓保無著,嗣於111年6月13日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審判筆錄、訊問筆錄、原裁定在卷可佐,是被告既覓保無著,復有經法院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所涉犯罪又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所涉強制性交犯行,對於被害人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之傷害,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本院認原審裁定被告延長羈押時,前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
(二)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實已給予被告相當時間籌措保證金,難謂原裁定有何違失之處,核無不合。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抗告,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其願意提出3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外,亦願意每日前往派出所或法院指定之處所報到云云,尚難認得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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