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偉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從事按摩業,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在按摩過程中,先後對2名女顧客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其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經原審調查卷內事證,就其所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2罪判處罪刑,被告罪嫌實屬重大。被告曾於107年間在按摩過程中強制猥褻女顧客,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嗣被告未到案執行遭檢察官發佈通緝。而被告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刑度非輕,其於原審訊問中自承知悉遭通緝,卻拒不到案執行之前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在擔任按摩師期間,多次性侵害不特定女顧客,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犯行之虞。
(二)原審審酌本案業已審結,然被告所犯之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尚未確定前,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刑罰之執行。又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縱其犯行前經媒體披露報導,惟其出監後仍可繼續從事按摩業,是其辯稱犯行已廣為人知,無法從事按摩業已無再犯之虞,並不足採。原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1年6月14日起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並無串證之虞,且被告已於110年8月23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此係被告主動向員警投案,更足證無逃亡之虞,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抑或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有替A女、B女按摩,惟否認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然其所為上開犯行,業據證人A女、B女分別指證明確,且有A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B女提出之臉書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可憑,而原審經調查後亦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是認被告所涉刑法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曾於本件案發前之107年7月間,於按摩過程中強制猥褻女顧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其在前案上訴審理迄至入監執行期間,仍繼續從事按摩工作,並於109年6月、110年8月間再次利用消費者對按摩專業之尊重與信賴,於按摩過程中以相似手法(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手指插觸B女陰部)對A女為強制性交、對B女為強制猥褻,以其犯案時間之密集與頻率,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三)原審經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因前案遭通緝仍拒不到案執行之情形,並考量其面臨原審判處之重刑,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又衡以被告從事按摩業,於按摩過程中對不特定之女性顧客為性侵害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其出監後仍可能繼續從操舊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之虞,衡以本案進行程度、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悖乎比例原則,於法要無不合。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原審以被告犯嫌重大,復審酌其有拒不到案執行,經通緝後始入監服刑之紀錄,足見有規避刑罰執行之事實,而被告既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重刑,因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衡諸其面臨重罪之訴追,仍有畏罪逃亡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抗告意旨僅係對原審已說明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另原審並未以串證之虞作為羈押之事由及原因,被告以其無串證之虞為由提起抗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予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