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黎萬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黎萬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以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在累進遞減的原則設計下,以最重宣告刑乘以0.67而合理得出具體之整體刑, 黃榮聖 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之構想,其計算方式為: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得出具體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法學雜誌及法院相關判決可參照比對。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所判之例,同可參照如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等罪116件,恐嚇取財則有7件,各判處26月,合計詐欺罪109件,判處3月,共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分別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就連續吸食毒品罪,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76月,提出抗告,而經認有理由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獲寬減刑期。懇請能給予伊再一個重新量刑,而有利於伊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0年5月1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原審則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情形。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8月,合計之刑度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其中編號2所犯各罪,則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之另案裁判,因個案情節不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難以比附援引,至於學者或學術文章建議採用之定應執行刑模式,僅屬學術上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雖原審未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本件裁定前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及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除有依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外,自無須經抗告人言詞辯論為之,是尚難執此認為原裁定有違背程序之情事,何況抗告人已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以書面詳述意見如前,足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其意見,補正此程序上之瑕疵,自無再次予以陳述意見之必要,又抗告人前揭陳述之意見,並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結果,基於無害瑕疵,原裁定仍可以維持。是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