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31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煒清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KTV內,施用大麻1次,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遭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亦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可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足見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初犯,但本件被告經逮捕後解送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嗣後即未通知被告就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接受非機構處遇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者拘束人身自由監禁式之觀察勒戒再行陳述意見,以審酌機構化處遇與否對於被告戒癮治療產生之影響,亦未見檢察官係如何認定本件有無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有礙完成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事實,其裁量權之行使自有瑕疵,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無法等同視之,既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原裁定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轉介戒癮治療」係屬「功能相同且可相互取代」之二套戒除毒癮系統,自有違誤
。又原裁定所指檢察官於本案裁量有瑕疵,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限。從而,本件為期被告能真正戒斷毒癮,使其能盡速回歸正常生活狀態,以利社會運作順利進行,因認目前最能收戒斷毒癮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屬對被告有利之方式,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撤銷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
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者;同標準第2條第2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同標準第4條亦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則檢察官聲請對被告進行「觀察、勒戒」時,如未交代為何本件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法院即應綜合全偵查卷證予以認定程序上有無重大明顯瑕疵,方能符合雙軌制當初賦予檢察官法定職權,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最適合之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
㈡本件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逮捕後解送檢察官訊問時,
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則檢察官於接獲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確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非不可傳喚被告,使其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機構化處遇與否對於被告戒癮治療產生之影響,但檢察官本件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前,未見有何不應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相關事證,即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情形,均不符合。至於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一致見解「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無法等同視之,係指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再犯施用毒品罪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最有效或最有利之戒毒手段,或檢察官毋庸裁量選用最適合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方式,檢察官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自不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容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