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林振榮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法定代理人 吳信彥 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松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2號(就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年度救字第10號(就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國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109年12月15日判決駁回上訴、110年3月9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106年度國字第6號判決、109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109年12月15日判決、110年3月9日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80元,原告於第一審全部敗訴後全部上訴第二、三審(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二審亦全部敗訴),原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用為303,120元、303,120元。嗣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並發回後,原告縮減上訴金額為300萬元,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第二審裁判費以減縮上訴聲明後之金額300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為46,050元。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110年3月9日裁定為抗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應負擔之抗告費用為1,000元。又最高法院於109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審理程序中,以108年台聲字第763號裁定選任 周詩鈞 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後以109年台聲字第1388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以上合計為582,250元(計算式:202,080+303,120+46,050+1,000+30,000),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依前揭說明,均應由原告負擔,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