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3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2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關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固在準用之列,惟該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必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涉叛亂罪嫌,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由台中市警察局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決施以矯正處分,並於翌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結訓釋放等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志厚字第三八七九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署刑檢字第二八六一二三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可考,足認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受羈押八十日。其就此部分,於未逾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無不合。原決定機關雖以:聲請人於所涉叛亂案之偵查中已坦承其有強押被害人 周漢能 ,以檳榔刀將其砍殺及向被害人 鄭月梅 恐嚇取財並在咖啡店內白吃、白喝等行為,因認聲請人之行為影響治安情節重大,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乃駁回其該部分之聲請。然前述聲請人之叛亂相關資料,既未指陳聲請人有加入任何叛亂組織或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或擾亂治安、金融之行為,縱其確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白吃白喝等行為,應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否受其他處分問題,殊與其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關,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駁回其上開部分之聲請為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共賠償其二十四萬元為相當。至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被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施行之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或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尚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原決定就此部分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該部分為不當,請求撤銷,非有理由。聲請人所稱:與其情形相同之 林柏堂 就受矯正處分期間已獲原決定機關准予賠償云云,不論是否屬實,本會均不受其拘束。原決定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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