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部分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未依法釋放,受羈押捌佰伍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佰肆拾萬肆千元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因查無叛亂意圖,而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隨即於同月十九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四日開釋之事實,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七七)功揚字第一八一三五號函、隊員結訓證明書及新竹市警察局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七四)竹市警刑一字第五一七號函在卷足稽。則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被羈押之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之日數為九十一日;又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戒嚴期間之末日,未依法釋放之日數為八百五十一日。均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越請求賠償之法定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為傢俱木工,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之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九十一日,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四千元;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八百五十一日,准予賠償三百四十萬四千元,共准予賠償三百七十六萬八千元。至聲請意旨另以: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即遭羈押一節,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此一日之聲請為無理由;又聲請人主張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應計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開釋日止云云,然查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止,非屬台灣省戒嚴之期間,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駁回部分,聲請人未聲請覆議)等情。
經查: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固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所關聯,始足當之,此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亦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係因涉嫌叛亂案件而受羈押,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處分不起訴確定,縱經查明聲請人係不良幫派「三光派」之不良份子,開設職業流動賭場詐賭,帶領手下為人討債,危害治安,要屬是否構成其他刑事犯罪或流氓之行為,與其涉嫌叛亂之犯罪嫌疑並無關聯,核與上開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不符。原決定以聲請人於受不起訴處分前遭受羈押九十一日,審酌其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四千元部分,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此部分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維持原決定機關此部分之決定;至聲請意旨以:其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被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期間,併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為限。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戒嚴期間之末日)止,被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期間,係因聲請人為非法幫派「三光派」之不良份子,開設職業流動賭場詐賭,帶領手下為人討債之流氓行為,而依當時有效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及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執行之矯正處分,顯非因犯叛亂罪嫌而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與上開聲請賠償之要件不符,原決定就此部分准予賠償,則有未合。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關於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羈押捌佰伍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佰肆拾萬肆千元部分予以撤銷,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賠償之請求,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