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於逾期後遲至同月二十二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