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再抗告人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促字第一七四一號民事裁定係駁回常富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該法院所發支付命令之異議,相對人並非上開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乃竟對之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見未及此,遽將台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尚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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