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所稱續行訴訟,不以聲請續行為限,如有其他續行之行為,亦應認為已經聲請續行訴訟。本件原法院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期,相對人遲誤該期日,到場之再抗告人則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惟相對人已於同日下午提出準備㈣狀,於該書狀載明,請求判決如聲明,而於台北地院九十年三月七日之陳述之真意,僅在表示遞狀時,主觀上並不知其與再抗告人間前開訴訟已視為合意停止,並非承認上開書狀亦無聲請續行訴訟之意,台北地院未注意推敲,遽認相對人無續行訴訟之意思,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後四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訴訟,已生撤回起訴之效果,尚有未洽。爰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續行訴訟聲請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另為適法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