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法院以: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七號裁定,係就抗告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所為裁定,而該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八號確定裁定,原係抗告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所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因該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案,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則其後就第二審駁回對該事件再審之訴之裁定及駁回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之裁定,自均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將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駁回。經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受敗訴判決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金額僅為七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未逾一百萬元,其本案訴訟事件原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首開說明,對於原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是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該抗告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