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六月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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