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該院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十號確定判決雖主張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並未對於該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敍明,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