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公訴旨略以:被告黃保仁在江鋒企業社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2月19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橋上坡路段時,適有 黃珮晴 (未提出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唐東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佳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沿中華路橋同向行駛在前方,黃保仁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林佳蕙所駕駛車輛之車尾處,導致林佳蕙所駕駛之車輛往前撞擊唐東勝所駕駛車輛之車尾處,而唐東勝所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撞擊黃珮晴所駕駛車輛之車尾處,造成唐東勝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是認被告黃保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唐東勝經本院調解成立後,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