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
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聰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第2898號、第3009號,追加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第30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聰其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聰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4罪;而被告每次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4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
第2898號第3009號被告廖聰其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聰其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95號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6月、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錢櫃KTV包廂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再吸食因加熱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8日某時,在其友人 陳志忠 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再吸食因加熱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友人陳志忠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再吸食因加熱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聰其於偵查中之│其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白│之行為。│├──┼──────────┼────────────┤│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被告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錄表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聰其於偵查中之│其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白│之行為。│├──┼──────────┼────────────┤│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被告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錄表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聰其於偵查中之│其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白│之行為。│├──┼──────────┼────────────┤│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被告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錄表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被告廖聰其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起訴之案件有相牽連之犯罪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聰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6月、6月確定。詎廖聰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0月26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廖聰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於102年10月26日23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徵得廖聰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聰其之供述│坦承本件送驗之尿液由其親││││自排放封罐捺印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證明被告於102年10月26日│││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23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紀錄表各1份。│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聰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檢察官許鈺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尚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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