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A.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A為被害人00000000之祖父,因被害人之父00000000C在監服刑(已出監),被害人之母00000000D離異居住他處,而與被害人同住,獨力照顧被害人起居,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3歲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竟對被害人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基於強制被害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8年9月至99
年2月間某假日中午,在渠等位於彰化縣○○鎮○○路(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全身赤裸,並以手拉扯被害人手部,要求被害人撫摸其陰莖,惟為被害人掙脫而未遂。
㈡意圖對被害人為性騷擾,於99年7月至9月間某日中午,在
上開住處廚房,乘被害人在該處對鏡整理儀容,雙手上舉梳攏頭髮,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以雙手抓摸被害人胸部,經被害人拍打其手部喝叱後,始倖然進入房內睡覺。
㈢又基於引誘被害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下午1
、2時許,利用其上身赤裸,僅著內褲,仰躺在上址房間床上,而被害人因其腳部不適而為其按摩腳部之機會,以新臺幣200元之代價,要求被害人為其按摩已勃起之陰莖,而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惟為被害人拒絕而未遂。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00年10月22日死亡,此有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8日員鎮戶字第1000003708號函所附除戶戶籍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及本院依戶政查詢系統查得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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