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再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再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補充為:鄭再傳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7月12日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而接續徒刑之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上述㈢、㈣案所示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再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鄭再傳有如上述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頁至第18頁反面)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再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被告鄭再傳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再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並無撤銷保護管束之情事,視為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4號、95年度訴字第1110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年3月確定,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鄭再傳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5日某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2年9月5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鄭再傳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前揭時地至本署採│││述。│尿之事實。│├──┼───────────┼───────────┤│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於│││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前揭時地經本署觀護人採│││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集尿液送驗。│││。││├──┼───────────┼───────────┤│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102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安非他命之事實。│││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被告於102年8月15日至9│││署102年10月29日健保北│月5日間,未至中央健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險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診之事實。│├──┼───────────┼───────────┤│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多│││、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9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5年以││││後,惟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強制戒治處分││││實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行起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9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檢察官張淑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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