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0二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以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三號執行中。茲因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九一五號支付命令確定,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以台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0一號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上開催告函已逾二十日以上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二萬元等語,並提出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0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九一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指本案訴訟終結及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而終結在內。前開條文之適用,當以供擔保後始發生本案訴訟終結或供擔保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等情形為限。次按,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顧及受擔保利益人之權益,倘受擔保利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因供擔保人提起之訴訟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自得對之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於債權人先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後,再以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並供擔保執行之場合,則因既判力之時點僅止於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屆滿時之法律關係,尚難遽認債權人嗣後聲請假扣押時,該債權當然繼續存在,諸如,債權人獲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若已任意清償,債權人卻仍執該債權而供擔保假扣押債務人財產,此時,債務人即可能因假扣押程序之實施而受有損害,則上述情形與前開條文所定先實施假扣押後始獲本案訴訟終結之情形有間,不能為同一之處理,從而,債權人倘先獲支付命令確定,再以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並供擔保執行,自非前開條文所稱之「訴訟終結」。準此,債權人倘對債務人仍有債權存在,其可逕對債務人進行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並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準用民事訴訟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後,再向法院聲請取回提存物,不得捨此程序,認上開情形即為「訴訟終結」而逕向法院聲請取回提存物。
三、經查,本院九十一年促字第九九一五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佐,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再以同一債權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提供二萬元之擔保金以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之財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三號假扣押執行中,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再以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並供擔保實施假扣押,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得謂已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訴訟終結」,又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核屬實,即與廣義「訴訟終結」之解釋亦有未合。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要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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