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緣甲○○係設於南投縣草屯鎮二坪巷五八號一樓納稅義務人『來見成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來見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等義務、、、」,「、、、使來見成公司得以減少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之數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亦足以生損害、、、」;證據部分應補充「來見成公司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五號卷第七頁)」、「證明切結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一紙及支出證明單影本二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六七九號卷第二○頁、第二二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稅捐稽徵法所指之詐術同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
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來見成公司」依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新臺幣十四萬元轉包自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業公司)之清潔工程,應據實申報營業所得,卻以不實之乙○○及 朱信東 之身份證資料,提供予台業公司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使來見成公司得以減免應繳之稅款,自屬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提供不實之身份證資料,利用不知情之符修明使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載之文書上,並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均係間接正犯。
㈡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
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依前揭所示,因前者係屬於代罰性質,尚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罪名者有間,並非屬牽連犯關係,應認被告就上開二罪間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二罪有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法得利之犯罪動機;⑵平和之犯罪之手段
;⑶對被害人及國家稅務管理所生之危害,惟逃漏稅捐數額尚非龐大;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