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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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小兵立大功」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並扣得「小兵立大功」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40元,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
25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上開扣案之「小兵立大功」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現金14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被告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物,是本件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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