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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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0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六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殘刑二年七月十四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其與前案殘刑二年七月十四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早上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衛生所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八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0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六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殘刑二年七月十四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其與前案殘刑二年七月十四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本件僅施用一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