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對人戊○○
甲○○○乙○○丁○○丙○○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敏東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6995││├─────────┼──────────┼───────┤│第一審送達郵費│671│原繳680元││││扣除已退郵9元│├─────────┼──────────┼───────┤│合計│97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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