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謝文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中旬後之某日晚上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路邊投幣式點唱機附近桌上,拾獲不詳之人遺失在該處之MOTOROLAV600型銀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353865─00─407372─1號),而將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
二、甲○○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草屯服務中心內,向聯強國際公司草屯店店長乙○○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乙○○遂將該公司所有之MOTOROLAV303型銀藍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354445─00─113466─6號)展示予甲○○,甲○○即趁乙○○不注意時,竊取前開行動電話得逞。甲○○順利竊得前開行動電話後,竟食髓知味,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再次前往上址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草屯服務中心,以相同手法向神腦國際公司門市銷售員丙○○佯稱欲購買行動電話,丙○○遂將該公司所有之MOTOROLAV600型銀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353865─00─407364─8號)展示予甲○○,甲○○即趁丙○○不注意時,竊取前開行動電話得逞。嗣經警調閱遭竊行動電話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查出遭竊之行動電話係由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中,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甲○○住處查獲,並取回上開遭侵占之MOTOROLAV600型銀黑色行動電話(序號353865─00─407372─1號)、遭竊之MOTOROLAV303型銀藍色行動電話(序號354445─00─113466─6號)。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述時、地分別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及竊取他人行動電話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乙○○、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領回MOTOROLAV303型銀藍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354445─00─113466─6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序號354445─00─113466─6號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手機照片及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指示尋獲手機之照片計十四張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稽,復有被告獲之MOTOROLAV600型銀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353865─00─407372─1號)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連續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經查被告甫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因竊盜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為緩起訴處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七號),(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之該竊盜犯行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並無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未併案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年五十六歲,已非年輕,考其二次竊取手機之動機,皆因見該手機漂亮而無法自已,核諸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並有重大傷病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見其心態並非正常,其因一時失慮,而連續竊取手機,且其將所竊得之手機藏放於屋後廢棄瓦礫中(警員係由被告引導,在其屋後瓦礫中尋獲,有卷附照片可證),非意圖將其販賣圖利,其情可憫,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執行之。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行以上之宣告,有前開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MOTOROLAV600型銀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353865─00─407372─1號),雖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仍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參照),宜由公訴人另行處置,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