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號、第一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二十時許,騎乘腳踏車至 林慶桐 與甲○位於南投縣○○鎮○○街八之三號住處並與林慶桐飲酒聊天,嗣因細故與林慶桐發生爭執,且遭林慶桐辱罵「我幹你老婆之B」、「要斷你手腳」等語,致已有酒意之丁○○心生不滿,乃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離開林慶桐之上開住處,騎乘腳踏車至 陳金芳 所經營位於○○鎮○○街一百零五號之金成五金工具行,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向上開 五金行 老闆陳金芳購買水果刀一支(單刃刀,刀刃及刀柄均為金屬材質,刀刃部分長十九點五公分,刀柄部分長十二公分),旋即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返回林慶桐上開住處找林慶桐理論。丁○○與林慶桐見面後又在林慶桐住處前發生口角並互毆,林慶桐則持木棍毆打丁○○,丁○○明知胸、背部乃人體要害,以金屬利刃刺入會有致命危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意,以右手持前開水果刀,朝林慶桐之左肩後部刺入,且刀刃完全刺入其體內(刺入體內深度約十九點五公分,傷口長度約四點八公分),並穿過第四、五肋間,進入左肺上葉,因傷及肋間動脈與左肺上葉,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林慶桐乃不支倒地,丁○○亦因氣力放盡及飲酒之故,而昏倒在地。經屋主甲○發現丁○○與林慶桐爭吵打架,乃打電話報警,警員據報趕至現場,雖緊急將林慶桐送往南投縣草屯鎮曾漢棋綜合醫院急救,然林慶桐仍於到院前因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警員除在現場查獲昏迷於地之丁○○外,另於林慶桐倒臥處發現木棍一支,並在案發地點附近之排水溝內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被害人林慶桐發生爭吵,憤而持剛買來之水果刀刺殺林慶桐一刀,造成林慶桐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另辯稱:「我是因為喝了酒,又與林慶桐發生口角才將對方殺死,我長期以來有精神上疾病,精神不穩定,林慶桐除了辱罵我太太又說要斷我手腳,且要拿木棍打我,我才會酒後一時衝動將多年好友殺死,我感到很後悔,願意盡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語。經查:
⑴被害人林慶桐經法醫解剖後之鑑定結果為:「一、屍體外表
檢查(七)背腰臀部:左背部於頭下二十七公分,中線向右十五至十九點八公分處刀刺傷,傷口長四點八公分,距腳底一二五至一二八公分(高度),二點朝八點方向刺入,刀刃向上。四、傷勢分析(一)刺傷為單刃傷,刀刃向上。(二)由左肩後部刺入,二點朝八點方向斜入,穿過第四、五肋間,進入左肺上葉。(三)刺入體內深度約十九點五公分。
(四)比對現場提供凶器(即扣案水果刀),並無矛盾,且刀刃完全刺入體內。六、結論(一)解剖主要所見:刀刺傷,傷及左肩後部、肋間、左肺,左胸腔大量出血。(二)死因分析:1.死亡時間:胃內食物消化情況,推論約最後進食兩小時內。2.主要死因: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致死。
3.出血性休克係刀傷及肋間動脈、左肺造成大量出血所致。
4.胸腔出血血塊形成不多,表示被刺時不久即死亡。5.全身無明顯防禦傷。7.死者遭刀刺入,大量出血死亡,依傷口位置,為他為造成。七、死亡原因及方式判斷:(一)死亡原因:1.甲:出血性休克。乙:單刃刀刺傷。(二)死亡方式:他為。」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一份與解剖照片三十八張附卷可稽(詳相驗卷宗第七十七頁至第九十頁)。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內可參(詳相驗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三頁),核與被告自白以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之供述相符。
⑵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二十一時左右
,丁○○騎腳踏車至我家與原來就住在我家中的林慶桐一同在我家騎樓下喝酒聊天,但不知為何到後來發生爭執, 莊嫌 就問林慶桐說你為何要斷我手腳,然後他們就開始拉扯,後來我發現情形不太對,打電話報警叫警方趕快到場處理,打電話報案後我出來查看情形,他們兩人倒臥在地,且林慶桐手中拿著一支竹棍並血流不止,我沒有看到莊嫌是用何兇器殺害林慶桐,我不知道兇刀由何處取得,現場只有他們二人在場」等語(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警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原來看到他們是在喝酒沒有聊天,後來我才發覺情形不對,才打電話報警。(問:你在警察局說被告丁○○說問林慶桐,何以要斷他的手腳?後來才開始拉扯,有無這回事?)是有講這句沒錯。當天我們在吃晚餐時候,只有我和林慶桐兩人一起吃,被告丁○○打電話來找我,林慶桐接電話說我不在,被告將電話掛掉後過不久,被告又第二次打電話來,林慶桐又去接電話,這次被告聽到林慶桐聲音話都沒說,電話就掛掉,林慶桐很生氣對我說何以被告聽到他的聲音就要掛電話,他不來就好,如果來就讓他斷手斷腳,被告丁○○是當晚大約八點多到我家,...直到後來看到他們開始拉拉扯扯我才去報警。我要補充說一件事,林慶桐因為去年要去種香椿,種香椿事情有跟別人簽約,事後後悔後來又出過車禍,就變得很喜歡跟別人爭吵」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供稱因遭被害人辱罵才起殺機等語,應屬實情。
⑶證人甲○報警後,員警據報趕至現場,發現被告及林慶桐均
倒臥在地,林慶桐手中尚執有木棍一支,嗣警方並於案發地點附近排水溝內發現水果刀一支,此有員警製作之現場相關位置圖與兇案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四頁),核與被告自白及證人甲○所述現場情形均相符合,此外並扣得水果刀一把在卷可佐。經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時,比對扣案水果刀與被害人林慶桐之傷口,並無矛盾(詳上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另扣案水果刀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係單刃刀,刀刃部分長十九點五公分,此亦與被害人刀傷深度十九點五公分相吻合。再參酌證人即金成五金行老闆 陳世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扣案水果刀是我店內所賣出,販售價格二百元,賣出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九日」等語(詳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偵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均核與被告供述案發當日至金成五金行購買二百元一支之水果刀,持以刺殺林慶桐之供述相符,故扣案水果刀確係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林慶桐之兇刀至明。
⑷又被害人林慶桐係生前遭被告丁○○持刀械朝左背部斜向刺
入,穿過第四、五肋間,進入左肺上葉,造成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人體左胸內有肺臟、心臟與動脈等重要器官,以銳器刺入將造成上開器官嚴重受損並容易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年近天命,對此自知之甚詳。然被告竟仍持扣案之銳利水果刀朝被害人左背部刺入並深達十九點五公分,則被告對於其刺殺之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有預見,故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足以認定。
⑸被告雖於案發前有飲酒,然經員警於案發約三小時後對被告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顯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第十八頁可憑,是被告尚非嚴重酒醉。佐以承辦本案之警員乙○○及丙○○於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案發當時雖有酒醉及精神不佳情況,然尚未至爛醉如泥程度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在在顯示被告行兇當時之精神狀態或意識能力尚無心神喪失或陷於精神耗弱等情形,應無疑義。況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院認:「被告在殺人案發當時,其飲酒量與平日無甚差異,其思考能力、執行有目的導向的行為能力皆未受損傷(因受辱而決意報復,因而前往購買水果刀,並返回被害人住所準備要教訓對方),並可清楚描述殺人前的行為細節,因而判定其精神狀態並未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的情形」,足證被告行為時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陷於精神耗弱。
⑹綜上所述,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殺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丁○○與被害人林慶桐係熟識之朋友,本案係因細故而起等情,除被告供承在卷外,亦經證人甲○證述無誤,自屬實情,故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屬偶發之細故爭端,可以認定。另被告手持銳利水果刀朝被害人林慶桐之左肩後部刺入,且刀刃完全刺入其體內深度達十九點五公分,造成大量出血,導致林慶桐出血性休克致死,惟被告僅刺殺林慶桐一刀即罷手,並無其他攻擊行為,此由卷附鑑驗屍體報告可以佐證,基於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足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為本件犯行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有精神痼疾,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低,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函、病歷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已如前述,本案緣由係被害人辱罵被告,被告因酒後失控而鑄下大錯,然其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蒙受鉅大傷慟,恐永久難以平復,所生損害重大,惟被告犯罪之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先支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供作被害人殯葬費用,並將被告僅有之房子向農會結清貸款過戶予被害人家屬,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院另認以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之犯罪性質,有對其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七年。扣案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調查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法官劉邦遠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