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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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C板貳塊及新臺幣柒佰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9日以高市警港分三字第0930013733號函送之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及「滿貫大亨」1台之IC板2塊及新臺幣(下同)710元,係被告甲○○所有,於93年7月19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便利檳榔攤」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投幣為益智類之玩樂,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警查獲,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確認在案,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起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IC板2塊及71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雖犯罪事證明確,惟其犯罪情節輕微,又白自犯行,復無前科等一切情狀,認以不起訴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查該案中扣案之IC板2塊,係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所用之物,而另扣案之現金710元,係於右開機台內所扣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明確,故應分屬於被告供犯上開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右開物品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