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亞得利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一法定代理人 簡仁章 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郭念慈 律師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即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BBN00000000號壹張;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存單號碼︰BAN00000000號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實施假扣押,曾以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並以93年度存字第191號提存在案。茲以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已於民國94年1月20日屆期,聲請人另有同額現金可供提存,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現金,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第191號提存書暨國庫高雄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各乙件為證。
三、經依本院調閱93年度存字第191號提存卷宗無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