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蓁 送達代收人 石佳正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一六號裁定,准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八七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三張合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三百四十二萬九千四百十六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的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嗣該提存物分別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十二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七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十號等裁定准予變換,而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八四號提存書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券。又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歷經三審訴訟,期間相對人清償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最後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爰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等件,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才能裁定返還擔保金:(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的擔保,是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的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的損害已經賠償時,才能認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提起的本案訴訟,部分被駁回,並未全部勝訴確定,自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已定二十日以上的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已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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