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九三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一年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與安溪街口處之汽車解體廠,使用廢輪胎墊高站立在廢輪胎上翻越該處鐵製圍牆後,入內竊取甲○○所有之汽車水箱十個(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四百五十元),得手後,將之置於腳踏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查被告行竊之汽車解體廠除於門口設有鐵門,並有上鎖外,其外圍亦圍起鐵製圍牆,具有防閑作用,此觀現場照片甚明,被告使用廢輪胎墊高後,翻越該鐵製圍牆入內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甫於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未經前之科刑、執行而有所悛悔,且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盜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