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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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九號、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將導致意識不清、判斷力減退之副作用,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夜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三分之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五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彰化市往伸港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嗣於該日(五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而不慎擦撞斯時由乙○○所駕駛,沿同方向行駛在前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血腫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乃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循線至彰化縣○○鄉○○路○○○巷○○號查獲甲○○,並當場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四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車禍相關照片十幀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又肇事後竟駛離現場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又肇事致人受傷後,又逃逸之不負責任之行為,其惡性誠不能視為輕微,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犯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期其自新、自勵。另為促其培養戒慎之生活態度,並強化其負責、自愛愛人之觀念,以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生,造成不必要之負累,允宜於緩刑期間內施以適當之教育與約束,爰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夜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三分之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五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彰化市往伸港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嗣於該日(五日)凌晨一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而不慎擦撞斯時由乙○○所駕駛,沿同方向行駛在前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血腫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份應諭知被告甲○○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