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八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液之針筒二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液之針筒二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九十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廣興巷九號祖厝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施用方式,每二、三天施用一次,而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每二、三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口,經警見其手臂上留有多數明顯注射痕跡,上前盤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已使用過內含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經警送彰化縣衛生局初驗及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二五七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含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之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係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回溯九十六小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止,就起訴事實未記載之部分,因與起訴書已記載部分各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含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二支,因內含海洛因殘液已無法與該注射針筒析離,應視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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