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因遭人蛇集團利用而與被告在大陸安徽結婚,然兩造婚後被告均未來台與原告同住,且原告亦曾匯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給被告,詎被告迄今均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夫妻間義務,顯係存心拋夫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旅行證申請書及居民身份證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弟 張浚瑋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在大陸安徽結婚,而原告遭人蛇集團詐騙結婚,且曾匯款八萬元給被告,然被告迄今均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夫妻間義務,顯係存心拋夫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旅行證申請書及居民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張浚瑋到庭證述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從未入境台灣,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之回函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查兩造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結婚後,被告即未曾入境台灣,至今已長達二年多之時間,故兩造於長達二年多之婚姻中,大部分時間均未見面、同居及互相關懷,顯與婚姻應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本質相悖,亦使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足見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已出現破綻。又兩造婚前並無感情基礎,婚後又未在一起培養感情,且原告表示伊係遭人蛇集團詐騙結婚,而被告經合法送達亦未到庭對原告訴請離婚乙事表示意見或為任何陳述,堪認兩造之婚姻在主觀上亦已出現破綻,應足以認定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結婚後長達二年多時間不與原告同居所致,故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